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查被告於駕駛時因紅燈直行因而遭警攔查,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年陳報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