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於末段增列:「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
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蕭村聲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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