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詠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詠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17鄰下興南46號106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7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9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