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沛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5月1日起,在 吳芊怡 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阿蓁檳榔攤內擔任員工,負責販售檳榔及結算每日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年5月14日,在上址檳榔攤內,將其所保管提供予來店客戶找零之用之預備金及當日營業額共計新臺幣1萬2,800元予以侵吞入己,並用於日常生活開支而花費殆盡。嗣吳芊怡查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沛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芊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5月份差額表、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之阿蓁檳榔記帳單各1份,指認被告相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芊怡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因認被告依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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