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某夜市,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27日)9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路○○○巷○○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嘉義縣梅山鄉之某夜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另經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並無於本院轄區監所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既均非在雲林縣內,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本案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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