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連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連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實踐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