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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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潔輔佐人邱利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尚富 與 林煜鈞 因渠等之友人 石冠侖 與被告簡志潔有感情糾紛,渠等為替石冠侖出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09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中心圓環之某路旁,與亦基於傷害犯意之被告相約談判,然3人甫見面隨即持球棒互毆,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與左枕頭皮裂傷5公分併腦震盪、左肩肘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尚富則受有多處臉部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及頭部挫傷及右手小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煜鈞係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涉及傷害告訴人林煜鈞部分,及告訴人林煜鈞與林尚富涉及共同傷害被告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尚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林尚富業 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並據告訴人林尚富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