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E○○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R○○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E○○與其妻c○○、友人U○○(以上3人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E○○及U○○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或游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民交付之人民幣2萬元為對價。R○○於91年9月中旬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億苑旅館3樓某一個房間受U○○之招攬,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乃與E○○、c○○、U○○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下旬在U○○之陪同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E○○安排、招待旅遊行程),R○○於91年10月11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E○○、c○○、U○○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R○○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d○○(d○○涉犯本案,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R○○於91年10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c○○與R○○本人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10月25日由R○○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R○○與d○○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假結婚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R○○依U○○之指示,由U○○代為填寫,而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R○○為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人;d○○為大陸地區女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各於91年10月28日由U○○陪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於91年10月31日由U○○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d○○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d○○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d○○於接獲R○○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各於91年12月5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 於9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E○○、c○○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7之3號4樓住處查獲E○○、c○○二人,並扣得E○○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R○○共犯本罪所用之物與附表二E○○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扣押物編號6;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及R○○所有之護照1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R○○於92年4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6頁至第33頁、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偵查卷第3宗第119之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3宗第117頁、第121頁),核與同案被告E○○、c○○、U○○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影本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宗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2宗影本第11頁、第43頁、57頁至第63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R○○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d○○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各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37頁至第46頁);並經被告R○○於上開調查站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係同案被告E○○、c○○、U○○等3人(照片與身分證影本)確係從中安排辦理假結婚事宜無訛(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E○○所有供共同犯本罪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R○○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R○○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E○○、c○○、U○○3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與被告R○○與d○○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R○○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同案被告E○○、c○○、U○○3人及分別與d○○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R○○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同案被告E○○、c○○、U○○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E○○、c○○、U○○3人固均成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惟渠
3人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R○○共同使d○○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R○○間,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R○○先後2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R○○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R○○之犯罪動機僅是貪圖小利,渠與E○○、c○○、U○○等3人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被告並非案件主謀,其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一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E○○所有,且係分別與本案被告R○○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E○○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扣押物編號6),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被告R○○之護照1本,僅係被告R○○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渠等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G○○、巳○○、Z○○、C○○、戌○○、癸○○、e○○、S○○、X○○、W○○、宙○○、寅○○、Q○○、D○○、玄○○、N○○、Y○○、V○○、O○、K○○、A○○、地○○、戊○○、申○○、丙○○、壬○○、午○○、L○○、辛○○、甲○○、卯○○、宇○○、B○○、J○○、黃○○、丑○○、辰○○、亥○○、H○○、I○(原名 莫濠誠 )、M○、庚○○、天○○、未○○、P○○、乙○○、a○○、T○○、d○○、子○○、己○、b○○、丁○○、酉○○、F○○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扣押物編號│├──┼────┼────────────┼────┼─────────┤│一│E○○│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4-1、4-3、4-7││││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15-6││││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附表二、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扣押物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