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第二五四六號、第二八四二號、第二九八九號、第三六一五號、第三七五九號、第三八一二號、第四○二九號、第四三二七號、第四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七三六號、第七三七號、第七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行認罪協商審判程序審理後,宣示判決如左:
一、主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省立花蓮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擔任醫生期間,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明知依規定病患住院期間,無法獲取殘障者生活補助器具,竟為便於病患 洪阿蔭 之家屬即戊○○向花蓮縣政府請領殘障生活器材補助款項,與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就病患洪阿蔭(已歿)當時仍在該院住院治療中之情事,隱匿不予填載在診斷書上,而改以洪阿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院情形作為診斷依據,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開具洪阿蔭之診斷書上,記載不實之醫囑:「本病患(指洪阿蔭)因上述疾病(指腦中風、糖尿病)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入院,同年九月二十日出院,因行動不便,需輪椅、氣墊座及足部支架…」等情,並交由明知並未購買輪椅、氣墊座及足部支架等器具之戊○○,持上開不實診斷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嗣不知情之上開公所承辦人員據而將上開不實之購買殘障生活輔助器材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助殘障生活輔助器申請名冊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花蓮市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據而核撥款項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二)丙○○為花蓮醫院外科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為使圖乙○○(業據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順利請領殘障補助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明知病患 楊維雄 、丁○○並未親自就診,且楊維雄等二人在該院亦無任何診斷資料可憑,竟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乙○○以楊維雄、丁○○名義掛號看診,在其所掌之楊維雄病歷上記載:「診斷:脊髓損傷;醫囑:行動不便,需特制輪椅及氣墊床輔助」,及在丁○○病歷上記載:「診斷:腦中風;醫囑:右側肢肌無力,萎縮行動不便,需特製輪椅及氣墊床輔助」等不實事項,交由乙○○以上開診斷書及相關資料,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嗣不知情之上開公所承辦人員據而將上開不實之購買殘障生活輔助器材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助殘障生活輔助器申請名冊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據而核撥款項補助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