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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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98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1,27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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