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鄭永裕 相對人 李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其已另行提起訴訟,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