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家彬 複代理人 林禹岑 被告 戴榮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8條前段及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除法院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核准本信用卡額度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5,000,000元,並均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於撥款後,第一年為寬限期,剩餘年分22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放款借據第3及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詎被告簽立放款借據後,自102年9月9日即未再就本金5,000,000元之借款還款、自同年10月9日起亦未再就本金2,000,000元之借款還款,依雙方簽定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用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辦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富多卡,其因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依申請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存入其指定扣繳帳戶授權原告自動扣繳,或依條款第15條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11.776%計收循環利息;且依該條款第15條約定,倘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依條款第16條之約定以循環息加計10%之違約金。復依該條款第23條約定,倘持卡人有遲延付款、違反約定條款之情事,原告有權停止使用信用卡及依法進行保全程序,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詎至102年11月14日止,被告已連續3個月未繳帳款,且自原告將其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結算應償還之本金96,777元、利息3,420元暨違約金費用1,107元,合計
101,30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小額貸款查詢單各2份、信用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