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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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海龍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悅倫 被告 洪悅展
洪依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悅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悅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海龍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自
100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8日止。詎屆被告海龍興業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66,0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洪悅展於99年9月1日向原告借用3,20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4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2%,並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1.65%,其後按上述指數加年率1.8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自99年9月14日至119年9月14日止。詎屆被告洪悅展自102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2,936,
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合約書4份、房屋貸款契約書1份、連線作業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洪悅展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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