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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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甲○○未見悔悟,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由甲○○給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8萬元,如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甲○○所有;自103年1月間起迄被查獲時止,甲○○經營該簽賭站之獲利約7,000元。嗣於10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偵訊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
㈢、蒐證照片。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而被告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
13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曾有同本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頁】:
一、簽注單6張;
二、空白簽注單1本;
三、傳真機1臺;
四、封牌通知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