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進來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5行所載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竊取「康貝特3瓶、咖啡1瓶及牛樟芝1盒」,經本院勘驗該日之監視光碟,並訊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珮蓁 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康貝特2瓶、牛樟芝1盒」。
(二)102年7月3日竊取之康貝特2瓶、牛樟芝1盒,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79元;同年月12日竊取之牛樟芝1盒,價格為349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①本院勘驗102年7月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26頁及反面、28頁),②證人胡珮蓁於本院之證詞(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9頁反面)。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毫無守法觀念,所為應嚴予譴責,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2次行竊之商品價值不高,事後業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陳報之和解書、自白書各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