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9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1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河堤邊某混凝土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台1線南下車道欲返回彰化縣住處途中,因接受朋友邀約,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晚間9時許,經朋友接送返回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台1線與苗9線之1路口其停放車輛處,發動車子及開啟大燈後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車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因其上開車輛發動後滑行而撞擊前方由甲○○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苗栗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
(八)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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