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安非命部分業因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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