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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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新台幣一十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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