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文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 石容 之紅色IphoneXR手機遺留在新北市泰山區小北百貨新北泰林店結帳櫃檯前,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並自 陳中度 精神障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要求其賠償,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現於新北市五股看護之家住院治療中,又被告與告訴人石容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石容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被告趙文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平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新北泰林店」結帳櫃檯前,見石容所有紅色Iphone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900元)遺留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 嗣石容 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店內詢問,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要求任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