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告 徐國棟 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連穗祥
曾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38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0年3月間起,即在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其於106年5月29日上班時間並未飲酒,係當日駕駛車輛返回公司之停車場準備下班時,因一時忘記先前往守衛室進行下班前之酒測程序,即至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啤酒飲用,嗣發現未進行下班前之酒測,乃再前往守衛室進行酒測,因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6毫克(即0.166mg/L),遭被告記三大過後免職,認被告對其之解僱不合法,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遣資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38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6年5月29日12時5分許,下班前經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6毫克,違反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手冊中6.2.2人員酒精濃度管理辦法規定記三大過並免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0年3月5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工作,月薪約75,000元。原告於106年5月29日12時5分許,進行下班前之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6毫克,經被告以其違反該公司之駕駛員手冊中6.2.2人員酒精濃度管理辦法之規定,記三大過並免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並通知原告因其上開行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巿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於106年5月29日中午下班前駕駛車輛回廠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公司106年6月23日簽呈影本1份(原告因違反酒測規定記三大過一案)、被告公司106年6月28日公告影本1份(原告懲處案)、原告在106年5月29日12:0
5:30、13:02:53實施酒測照片各1張、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手冊第6.2.2人員酒精濃度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出勤中/飲酒者(包括含有酒精成份之各類飲料),一律記三大過,並免職論處。作業後/酒則值大於0者,視為作業中飲酒(包括含有酒精成份之各類飲料),一律記三大過,並免職論處。」(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長達16年,對上開駕駛員手冊中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況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20日審理時亦坦承其知悉喝酒不能開車,且被告公司實施上下班均要進行酒測之規定已經好幾年,故其知道上下班均要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上開駕駛員手冊第6.2.2人員酒精濃度管理辦法之規定,知之甚詳。
2.原告對於其於106年5月29日12時5分許,進行下班前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6毫克乙事,雖不否認,惟主張其係於106年5月29日12時許,駕車返回公司之停車場後,始至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啤酒飲用,並無在工作中喝酒之情形。然觀諸原告駕駛返回公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原告進行酒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所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106年5月29日12時4分許,停好車輛並下車,嗣於同日12時5分許,在守衛室進行第1次之酒測。而依原告所述其當日將公司的車停好後,下車先走至自己之自用小客車旁,拿取友人放在其車內、容量約500毫升之鋁罐裝啤酒1瓶,全部喝完後,才想起尚未進行下班前之酒測,而步行前往守衛室進行酒測,而當日其自用小客車停放的位置與守衛室之距離約660公分等情,縱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守衛室間之距離雖僅660公分,但依其所述之移動順序、位置及距離,即其係自公司之車輛下車後,先步行至其自用小客車旁,再走至守衛室內,能否於1分鐘內到達守衛室內進行酒測,已非無疑。況且,依原告所述,其尚停留在其自用小客車旁,飲用完1瓶容量約500毫升之啤酒,故原告主張其於1分鐘內先移動至其自用小客車旁、飲用完啤酒後再移動守衛室內進行酒測,難認屬實,委無足採。
3.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著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全聯結駕駛員司機員,以駕駛聯結車為其職務內容,其駕駛稍一不慎或意識不清,即可能肇致被告公司及他人嚴重之財產、生命之損害,被告公司亦需為其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參民法第188條規定),是以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要求原告應保持上班時間精神狀況清楚、穩定,自應屬合理之工作規則要求,亦為被告公司所訂定駕駛員手冊之重要之點,其理自明。且被告已於上開駕駛員手冊中規定駕駛員不得於出勤中飲酒(包括喝含有酒精之各類飲料),且為避免駕駛員有僥倖之心態,更規定駕駛員若在作業後經測得酒測值大於0,亦視為作業中飲酒。而為貫徹上開規定,更實施駕駛員上下班前均應進行酒測作業,應認被告已禁止駕駛員(含原告)於工作執勤期間其體內含有酒精成份,避免駕駛員因其體內含有酒精成份,影響其駕駛行為致生事故。
4.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0.15毫克者,可確定該汽車駕駛人已受酒類影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0.25毫克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理自明。而原告於作業後(即駕駛車輛回公司之停車場停放後)進行酒測時,經測出酒測值達0.166毫克,足證原告體內所含酒精成份,已使原告之精神狀況並非清楚、穩定,而堪以駕駛聯結車執行職務,實已違反被告公司上開駕駛員手冊中規定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8條亦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是雇主倘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無須依勞退條例第12條或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5,3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865,38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