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健福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健福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包裝機檯貳檯、烤箱壹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商標權人欄「古巴哈菸草國際公司」應更正為「古爾巴哈菸草國際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1799號卷第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前揭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廠商菸草商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賭博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竟為圖私利,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侵害被害人取得之商標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見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簿、見偵字第21799號卷第19-20頁),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之罪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包裝機兩台、烤箱乙台,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被告沈健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沈建福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廠商或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香菸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非菸酒管理法所規定得依法產製香菸之廠商,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開廠商或權利人授權或同意,即自107年7月6日為主管機關暨檢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內,提供機具與原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薪資,委託不知情之 王景弘 、 范紅慶 夫妻(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聘用外籍移工產製劣菸(無證據證明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並以印有上開商標之印材包裝,而以此方式佯裝上揭劣菸為真品,魚目混珠後,銷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廠商及購買或吸食上開偽菸之消費者。嗣經警於107年7月6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包裝機台2台、烤箱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建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王景弘、范紅慶於│證人王景弘、范紅慶受被告委任,│││本署107年度偵字第│以每月4萬5千元之薪資,在上│││21799號案件偵查中所│址,聘用移工,以被告所提供之機│││為之證述│具與原料,以印有仿冒商標之菸紙││││包裝偽菸,完工後再由被告載走成││││品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警方及主管機關在上址查獲大量印│││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有仿冒商標之偽菸、菸草、散裝偽│││錄表│菸、包裝機台、烤箱等物品之事實│││││├──┼──────────┼───────────────┤│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Mond、香格里拉、新樂園、鷹牌│││檢索資料與商標註冊簿│、皇城、曼徹斯特、黑豹、紳藍等│││所載註冊公告事項等資│商標圖樣係各廠商或權利人向經濟│││料│部智慧財產局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香菸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又被告反覆密接多次產製劣菸並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編號│註冊商標字樣│商標權人│├───┼──────┼───────────┤│1│「Mond」│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古│││10623包│巴哈菸草國際公司│││││├───┼──────┼───────────┤│2│香格里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3│「新樂園香格│同上│││里拉」3475││││包││││││├───┼──────┼───────────┤│4│「鷹牌」│ 肖姵妍 │││12861包││││││├───┼──────┼───────────┤│5│「皇城」8包│拓巴克有限公司│├───┼──────┼───────────┤│6│「曼徹斯特」│英商˙杰思煙草有限公司│││20包││││││├───┼──────┼───────────┤│7│「黑豹│祥益菸酒有限公司│││BlackLeopard││││」122包││││││├───┼──────┼───────────┤│8│「紳藍│ 賴志聖 │││SenLan」68││││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