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3號原告 林星同 被告鄂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身上備有上萬元現金,且與伊相約見面時,從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之星」豪宅出來,使伊誤以為被告同為該豪宅住戶,財力雄厚;嗣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找伊逛街,在臺北市○○區○○街2段20號之「紐約第五街珠寶店」,以金價即將上漲,對投資黃金有興趣但身上恰無現金,請伊幫其刷卡購買,伊可以賺得信用卡點數,被告則可賺取金價差價,隔幾天帳單下來再歸還云云,詐騙伊先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其刷卡購買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275,895元之金飾1批,被告得逞後旋將金飾變賣,現金花用一空;被告食髓知味,又於99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麟霖珠寶店」,以同上方式詐騙伊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其刷卡購買價值100,000元之金飾1批,得手後旋將黃金變賣花用現金一空;再於99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之「久久銀樓」,以相上手法詐騙伊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其刷卡購買售價521,000元之金飾1批,得手後亦將黃金變賣花用;綜上總計伊為被告刷卡購物金額為896,895元,迄至伊欲繳納信用卡款但聯絡不上被告時,始知受騙;是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仍誘騙伊刷卡為其購買金飾,顯屬詐欺行為,致伊受有896,8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之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希望可以出監後,自103年5月起每月償還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信用卡刷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71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