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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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應予更正)2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於聲請意旨所載之地點,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18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9)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2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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