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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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聲請人 陳許秀鳳 相對人 蘇國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國定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蘇國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蘇國定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0月2日2,000,000元112年10月4日0000000002112年9月27日1,000,000元未記載CH05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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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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