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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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熒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熒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熒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含袋毛重0.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177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43頁反面),經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毒偵字卷第54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含微量難以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含包裝袋)│1177公克)│├──┼───────────┼────────┤│2│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3│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