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31號聲請人即原告 祁忠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㈠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78萬元計算按日賠償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6計息;㈡儘速辦理「湯城世紀」買賣標的(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9樓)交屋事宜;㈢因總瑩公司延遲交屋造成原告繳交房屋稅(每年還要多繳60%)、土地稅、與無法實際使用減少(出租)收益之損失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
7萬5,565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交付房屋(門牌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390元;㈡被告 楊碧玲 應給付原告117萬5,565元,及自10
7年7月18日起至交付房屋(門牌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90元;㈢前二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幾負責任;㈣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請求,分係依兩造所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所生之各單項請求(即遲延利息、違約金、律師費),並無主從、附帶之情,自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關於未來按日給付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因交付房屋時點尚未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原告前述未來按日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原告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3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原告該部分聲明請求之金額約為169萬元【計算式:1,39
0元×(3+4/12)】,復加計原告其餘請求之117萬5,56
5元及5萬5,000元,共計請求金額約為291萬5,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已逾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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