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李○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李○○李○○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相對人李○○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李○○、李○○、李○○與相對人李○○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李○○、李○○、李○○向本院對相對人李○○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李○○、李○○、李○○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李○、李○○、李○○、李○○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元,其中2,000元【計算式:4,000×1/2=2,000】即應由相對人李○○向本院繳納之;其餘2,000元【計算式:4,000-2,000=2,000】應由聲請人李○、李○○、李○○、李○○向本院繳納之。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