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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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黃雅芬 ○○○○○○○○○○○○○○OOO○OO被告 許東幃 ○○○○○○○○○○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而委請其姪女(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發文欲購買門票,被告發現後即以臉書暱稱「 許涵涵 」私訊甲女訛稱有票券可販售,致甲女信以為真而轉告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4千元到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 廖祥佑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後因無法交付正確票券序號且拒不退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告與被告間Messeng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