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唐○瑛」更正為「康○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忠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被害人康○瑛遺失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案物品之價值,其中皮夾1個、現金1,900元,被告業已交予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1,900元,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1,7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被告張忠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忠田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對面馬路時,拾獲唐○瑛(不提出告訴)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CHRISTIANDIOR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內有現金36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8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現金3600元侵占入己後,再將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8張等物持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向警員謊稱僅拾獲上開證件(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交給警方處理;嗣因康○瑛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張忠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康○瑛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拾得物收據各1份。
(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700元(被告已返還皮夾及現金19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