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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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仍於」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1-25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照駕駛,見警卷第10頁駕籍查詢清單),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振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振嘉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8日9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路東方明珠飯店前路口,因行車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振嘉身上有酒味,乃對陳振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嘉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