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達於民國111年7月21日6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80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公路26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之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錦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尺骨莖突骨、左邊腕骨骨折、右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邊腕骨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前額竇壁骨折、第4及第5頸椎棘突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閉鎖性骨折、右眉處撕裂傷合併額竇骨折、右臉頰撕裂傷及左眉處撕裂傷合併雙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鼻部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約2x1公分、右下唇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1x1公分等,致其多處關節受損,其肢體活動度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