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緬
李瑞文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氏緬、李瑞文互為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業經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被告陳氏緬
李瑞文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緬係李瑞文大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兩人持鐵椅或徒手互毆,致陳氏緬受有左肩擦傷、左手掌瘀青、左耳後瘀青、右後肩擦傷之傷害;李瑞文則受有左肘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氏緬、李瑞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氏緬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氏緬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瑞文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嫌,並辯稱「都是遭對方毆打,並無毆打對方」等語。2被告李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李瑞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氏緬發生拉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嫌,並辯稱「是對方拿鐵椅要打我,我只是阻擋」等語。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陳氏緬、李瑞文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1.證人 李佳純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2.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陳氏緬兒子打電話給姐姐即證人李佳純敘述「被告兩人打架」,證人李佳純將此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氏緬、李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瑞文於上開時、地以:「要讓你死」、「還要趕你出家門」等語恐嚇告訴人陳氏緬,致告訴人陳氏緬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業據被告李瑞文堅詞否認,而警詢中證人 范氏草源 是被告李瑞文之妻,證人 李俊輝 是告訴人陳氏緬之夫,兩人之證詞就此部分亦為迥異,顯有偏頗自身配偶之虞,皆難採信。況現場並無錄音錄影,是此部除告訴人陳氏緬之片面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瑞文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