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良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暫行發還林良傑,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良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因偵辦聲請人與 朱景芳 涉犯竊盜案件經扣押在案,因聲請人母親目前臥病在床,就醫時需要用車,爰聲請將上開扣押之MP-0712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聲請人暫行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前因檢警偵辦聲請人林良傑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時,將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林良傑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審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衡量該自用小客車有相當之價值,平日供聲請人臥病在床之母親就醫時所使用,並非專供竊盜犯罪所用,再與該案所生之實害,相互衡酌,認沒收該輛自用小客車尚非適宜,而不予沒收,有該案之判決書可稽,故應認暫無扣押之必要,故准予暫時發還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