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蘇靜怡通譯何佳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金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金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及7月、10月、11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5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4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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