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飛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飛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陳飛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39號緩起訴確定,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事,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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