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告 林正忠
李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正忠與被告李浴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軒誌 邀約訴外人 林坤塗 及被告林正忠為連帶保證
人,前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6日共同簽訂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借據一筆,作為農地改良之用,惟迄今仍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該筆債權已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正忠及訴外人林軒誌、林坤塗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其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鈞院 發給92年度執字第13884號債權憑證註記在案。後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05月0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刊登於報紙之公告方式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有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正忠因擔任訴外人林軒誌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林正忠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現因被告林正忠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浴鳳: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因為對法律不了解
,不知道原告起訴的用意是什麼,希望可以達成一個處理的好方式,以便處理等語。
㈡被告林正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己字第1388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李浴鳳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林正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正忠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林正忠、李浴鳳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