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賢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吳源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源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修正為「……自100年3月11日起,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採運土石,而竊取……」;第13行修正為「……總共盜採1,475.8立方米之土石。……」;第2頁第6行修正為「……迄同年4月15日,總共盜採2,686立方米之土石」。另證據部分,「估價單39張」更正為「估價單38張」(偵卷第43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賢、吳源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其等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之竊盜行為,係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為之,應屬間接正犯。再其等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同一密接時期,在同一工程地點及 吳仁 承租土地範圍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雖經盜採上揭數量之土石,但係以等量之泥土回填,其間雖有每立方米新臺幣200元之價差,但扣除僱用挖土機及砂司車所支出之費用,所得無多。又被告吳國賢並無前科,被告吳源穗於近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完畢,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有正常家庭及工作,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