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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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惠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喬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
日以被告張惠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並簽立借據,借得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
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2.41%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詎料,被告惠喬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9
年6月25日,嗣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渠
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到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5,228元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
還時,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張惠喬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等前來繳款,惟
其等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目
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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