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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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雲輝 、 黃連忠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
明被告為「黃雲輝」、「黃連忠之繼承人等」等人,訴之聲
明僅載明「一、被告黃雲輝及黃連忠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
黃連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雲
輝及黃連忠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黃連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黃連忠之繼
承人等」之實際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
,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該裁定
已於108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佐。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