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債權本金確為新臺幣(下同)
28,200元並應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計算利息,然仍維持起
訴狀所載聲明,請法院依法判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2元,及其中28,603元自
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權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33,942元、計息本金為
28,603元云云;惟觀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頁),被
告帳戶於93年5月11日支出透支息403元後始結存28,603元,
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被告積欠本金餘額應為28,200元。而
被告自93年5月11日起遲延給付,依年息20%計算至94年4月
2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3,629元【計算式:28,200元+28,200
元×(235/366+117/365)×20%)=33,6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債權總額應為33,629元(其中本金28,20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