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峻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峻凱於110年4、5月間開始至同年6月底,在 王國傑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從事外牆漏水及裝潢整修工程,王國傑與其家人並因屋內施工而暫時搬離,至同年8月8日始搬回上址。吳峻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此期間,利用在上址進行施工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王國傑所有擺放在上址屋內之 瑪莎拉蒂 手錶1支(含說明書)、紀念金幣2枚、ELPA夾燈1組得手。嗣王國傑於同年8月8日搬回住處整理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有失竊情事並懷疑為吳峻凱所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員警於110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至吳峻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在吳峻凱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始查獲上情,並將上開物品發還王國傑。
二、案經王國傑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拿取告訴人住處之瑪莎拉蒂手錶1支(含說明書)、紀念金幣2枚、ELPA夾燈1組,拿取前並未詢問告訴人,然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從告訴人跟我們說他不要的那幾袋物品中找出來的,夾燈發現時是放在擺放垃圾的區域,本件物品我都是在垃圾中找到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東西確實是我拿的,我拿東西之前並沒有人跟我說這是不要的,但我不是有心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國傑住處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進行外牆漏水及裝
潢整修工程,被告亦自同年4、5月間開始至同年6月底,在王國傑住處進行工程施工,王國傑與其家人因屋內施工而暫時搬離,至同年8月8日始搬回上址,搬回後整理屋內物品時發現屋內之瑪莎拉蒂手錶1支、紀念金幣2枚、ELPA夾燈1組不見,僅遺有原擺放手錶、紀念金幣之空盒,員警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王國傑遺失之上開瑪莎拉蒂手錶1支、紀念金幣2枚、ELPA夾燈1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王國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卷5422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110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以下就上開案卷依序稱他二卷、他一卷;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欲兜售上開瑪莎拉蒂手錶而與 姜岳庭 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擺放瑪莎拉蒂手錶之空盒照片2張、原擺放紀念幣之空盒照片2張(見他二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21頁、第39頁),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檢察官將扣案物品發還與王國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7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在上址施工期間,確實有拿取屋內之瑪莎拉蒂手錶1支(含說明書)、紀念金幣2枚、ELPA夾燈1組等情,即堪認定。
㈡再證人王國傑就其住處物品失竊情形,於110年10月27日偵查
中證稱:照片上在被告住處扣到的瑪莎拉蒂手錶1支,紀念金幣2枚、夾燈1組是我失竊的沒錯,當初因為他們在裝修,我們人要搬出去,所以是由粗工將家中的物品,用布袋或水泥袋,將我們家的物品裝在袋子裡,只是要集中,因為東西很零散,回來我們再自己拆自己整理,我只有一個中古的音響有請他們丟掉,其他的我並沒有跟他們說是不要的請他們丟掉,手錶是全新的怎麼可能不要,金幣也不會拿去丟掉,夾燈是我辦公使用的,我才買沒多久等語(見他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處之前有施工,是做外牆防漏和三樓的浴室及主臥室的整修,因為三樓主臥浴廁有發現白蟻窩,所以就決定木頭要全部拆除,拆完裝潢還要油漆,所以我們就搬出去住,開始施工時間大概是110年4、5月間施工,我們搬出去大概是在6月左右,因為屋內進行施工,所以物品有挪動好方便進行施工,挪動是由工班處理,他們是把小件的零散東西裝袋,裝到類似工程用的麻布袋或紙袋,再把裝了小物件的麻布袋放到床上、桌上,盡量挪出施工空間,我的辦公桌是放在3樓臥室裡,本來手錶是裝在盒子裡放在3樓主臥辦公桌旁,紀念幣也是用盒子裝放在3樓主臥,夾燈則是我在3樓主臥內書桌辦公使用,都是放在因為拆木頭而需要挪動物品的那個房間,如果我有東西要丟,我會特別交代工班,在施工期間我印象中有要他們丟的是1個音響、頂樓衣櫥,還有一些我現場跟他們指示的東西,主要要丟的東西是在4樓和1樓,我主要指示的是被告,工班的人也有問我東西要不要丟,我會明確指示,而且我要他們丟的東西,每樣都是我親自看過,包括櫥櫃、抽屜會打開來看裡頭有沒有什麼東西,我確認過才會叫他丟,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說瑪莎拉蒂手錶、紀念幣或夾燈要丟,我們是3樓施工好油漆完才搬回來,搬回來後要復原,所以把那一袋一袋的東西拿出來擦拭,把它放到我們要放的地方,打開盒子才發現裡面的東西不見,夾燈則是因為我要作業了,我到處找都找不到夾燈,手錶盒子是我從麻布袋拿出來的,當時那個麻布袋裡還有我的一些書面文件,紀念幣盒子從哪裡拿出來我不確定,被告在施工這段時間,從來沒有問過我瑪莎拉蒂的手錶、紀念幣和夾燈這些東西是不是我不要的,我在房子施工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是依證人王國傑之證述,上開失竊物品原均擺放在需進行拆除施工之3樓房間內,工班因施工需要而將房間內小件物品集中放置在麻布袋內,以利騰出空間進行施工,若有物品要丟棄王國傑會特別告知,工班亦會主動詢問,其未曾表示要丟棄本案瑪莎拉蒂手錶、紀念金幣與夾燈,而證人王國傑與被告係因施工始有接觸,之前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故舊恩怨,若上開物品係其欲丟棄之物,證人王國傑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整理被告欲兜售瑪莎拉蒂手錶與姜岳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本人相關購買資料向地檢署提告?況依前揭證人王國傑之證述與卷附手錶空盒、紀念幣空盒照片,原擺放手錶、紀念幣之盒子均仍在證人王國傑住處,若如被告偵查中所辯,上開物品是其自擺放垃圾之麻布袋內取出、只是拿別人不要的垃圾云云,證人王國傑豈有僅丟棄手錶與說明書、紀念幣,卻保留擺放上開物品空盒之理?足見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之前告訴人住處房子有拆3樓
木頭裝潢,那段時間告訴人確實有搬出去住,因為要拆裝潢所以三樓物品有集中一起放,小物件是用麻布袋裝一起,告訴人有跟我說1個音響和櫥櫃可以丟,告訴人如果有在場,要丟的東西他會指示,一般施工的時候,本來屋主的東西,如果屋主沒有特別交代,我們不會拿去丟,手錶、紀念幣和夾燈都不是告訴人說不要的東西,我拿這三樣東西之前沒有人跟我說那些東西是不要的,我拿走前,也沒有詢問過告訴人或他家人,這三樣東西可不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拿走瑪莎拉蒂手錶、紀念幣、夾燈前,並無任何人告知上開物品為不要之垃圾,亦未詢問告訴人或其家人可否取走,則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其客觀上顯然未經告訴人王國傑之同意,即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管領關係,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關係,且主觀上對此節均有認知,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表示認罪,後又稱自己無心竊盜云云,僅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049號、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本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現從事運送家具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利用在他人住處施工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屋內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表示願意認罪,然又稱自己無心竊盜,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瑪莎拉蒂手錶1支(含說明書)、紀念金幣2枚、ELPA夾燈1組,經搜索查扣後,檢察官業已將上開物品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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