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吉前與 張念 正有購車糾紛,故對 張念正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義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張念正所開設 車行 ,持石頭砸破車行之窗戶與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
(二)黃義吉於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再次至上揭張念正所開設車行找張念正理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的木柄朝張念正左手臂與左大腿揮砍,致張念正受有左側上臂與左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念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正的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摘要暨截圖1份,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張念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雖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證述均未經法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8張有證據能力:
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監視器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已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毀損罪部分:事實欄一(一)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念正於偵查時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 陳進清葉辛芳 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現場之照片5張、黃義吉犯罪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27至29、39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罪部分: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張念正有購車糾紛,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有於109年3月31日拿石頭砸破告訴人車行的玻璃之後,再去告訴人開設之車行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這次去車行沒有拿鐮刀的木柄傷害張念正,我最後1次去向他拿錢,拿錢之後就趕快去吃飯,路口監視器看不到五官,怎麼可以說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念正間有購車糾紛,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9年3月31日拿石頭砸破告訴人車行的窗戶及玻璃門之後,再去告訴人開設之車行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告訴人張念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正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黃義吉有去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他做了何事?)黃義吉拿著鐮刀的木柄,他騎機車到我住處,那時我剛好騎機車回到富民路,黃義吉他打我,黃義吉說因為我賣他贓車,說完我賣他贓車就直接打我了,他的情緒很暴躁,打我的左手臂及左大腿,他是一直連續打,打完他就離開了,我就打110報案,警察就來了,他用留字條的說要砍斷我一隻手一隻腳。(字條是如何發現的?)掉在地上,他砍我時候字條掉在地上,木柄是用這張恐嚇我的字條包的,他把木柄抽出來打我時這張字條就掉在地上,所以我認為他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82頁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上方照片,圈起來的人這兩個人是誰?)穿黃色衣服的人是我。白色上衣、黑色背心是黃義吉。此時我們正在爭執。(109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的過程?)黃義吉用鐮刀木棍的柄一直打我。我騎摩托車過去,看到他在車行,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就動手砍我。(你警詢稱:「黃義吉是右手持木製刀往我身上左手臂及左大腿揮砍各兩下,使我身上左手臂及左大腿受傷紅腫。」,是否正確?)正確。(這個木製刀是鐮刀,柄是木頭的,黃義吉是拿柄的部分打你?)是。(警詢又稱:「現場黃義吉有遺留一張他用日曆紙所寫一些話語,犯罪工具黃義吉有帶走。」,是否正確?)正確。(遺留的日曆紙是怎麼來的?)他留下來的。日曆紙包著。(包著刀柄、刀刃,還是整支鐮刀?)沒有注意。(你只知道日曆紙是包著刀的?)是。(日曆紙是怎麼留在現場的?)黃義吉把刀子從日曆紙抽出來之後就掉在地上了。(黃義吉打完你之後就帶著刀離開?)是。(掉在地上的日曆紙是捲起來的嗎?)捲捲的。(是你主動去撿的嗎?)警察撿到的。(警察怎麼會在現場撿到日曆紙?)我打電話報案的,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問我有沒有證據,我就說有監視器,警察就在我車行四周巡,然後警察就撿到日曆紙,警察就把日曆紙拿來給我看,上面有寫要砍斷我的一隻手、一隻腳。(這張驗傷單說你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這些傷是他拿木製刀打你而受傷的?)是。(案發時間是4月27日17時30分,為何到20時21分才急診?)我先去警局做筆錄,然後才去就醫。(提示警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這是在何時拍的?)在警局拍的。(傷勢是怎麼來的?)被告打我的。(當庭撥放109年4月27日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中拍到黃義吉手中拿的長條物就是鐮刀的木柄?)是。17時36分28秒至17時36分30秒左右有拿長條物攻擊我,那個長條物就是木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_17h00m_ch08、影片長度共1小時,為彩色畫面,無聲音。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0年4月27日17時整(註:依警卷第35頁標示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5分),地點為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三民路路口。於17時35分43秒時,一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即張念正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背對鏡頭,於17時35分51秒時,一名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男子(下稱:甲男)右手持銀色長條物體(下稱:長條物體)從畫面右側出現,與張念正面對面,向張念正左手臂處揮擊一次,嗣二人持續交談。於17時36分28秒時,甲男持該長條物體往張念正左肩處及左下身揮擊一次。嗣鏡頭二人遭停駛紅燈之大型聯結車擋住,於17時37分7秒,大型聯結車駛離後,鏡頭可見二人面對面,張念正站於畫面左側,邊跟甲男交談,邊低頭使用手機,甲男則站於畫面右側,左手仍持有長條物體,期間,甲男手持長條物體向張念正方向揮動三次。於17時37分36秒,張念正將手機置於左耳,甲男看著張念正,於17時38分5秒時,甲男再次持長條物體攻擊張念正左手臂處一次。於17時38分12秒時,甲男與張念正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7時42分03秒,張念正自畫面右方出現,往左方走至路口轉角處,於該地等候,17時44分32秒,兩名員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張念正方向走去,張念正看到員警後,亦往畫面右方走去,17時45分09秒,畫面未見張念正及二名員警。直至17時50分29秒,二名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往後面左上方走去,17時50分53秒,張念正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至員警後方即路口轉角處停下,張念正將機車停放於原地後,與其中一名員警往畫面右方走去,17時51分16秒,二人消失於畫面中,17時51分31秒,二人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往左方機車處走去,此時,張念正手上拿有一張白色紙張。17時51分50秒,張念正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離開,二名員警亦往左走,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381至384頁)。
(四)被告黃義吉於現場遺留之日曆紙1紙之內容為:「大姐、二哥:4/27今日弟要到車行將張念正砍一隻手、一隻腳,此人惡劣至極,賺黑心錢,賣AB車,要把他趕出白河,以免有人再被騙及被利用人頭。」等語(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日曆紙1紙為其所書立(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31頁),前揭日曆紙書寫「4/27今日弟要到車行」等語,即為本案之案發日4月27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張念正稱,你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7時30許,再度前往其經營之中古車行,並出言恐嚇要砍斷他一隻手一隻腳,是否屬實?)沒有,我沒有以上述言論恐嚇他。我到車行只是要向他確認他是否為車行的老闆,賣給我的是不是AB車而已。我只有用拳頭毆打他,沒有以木製刀攻擊他。那隻木製刀是我用來除草的,我平常是都放在我的摩托車上。(承上問,你以拳頭攻擊張念正身上哪個部位?)我以拳頭朝他的臉頰揮擊。(你於4月27日下午攜帶至車行的木製刀現置於何處?)現在放在我的家中。(據張念正稱,你於離開現場時遺留一張日曆紙,現警方出示該日曆紙供你確認,該張日曆紙是否為你於當日所遺留?)是否為你本人所書寫?)該張日曆紙是我所寫沒錯,但是我寫完後就丟到我家中的垃圾桶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該張日曆紙為會出現在車行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9年4月27日下午攜帶木製刀至告訴人開設之車行,此部分與證人張念正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張念正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20時21分即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
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案,經警至案發現場處理,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可佐。另告訴人於同日在警局時,經警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確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遭甲男持長條物體毆打之位置相符;另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亦呈數條長條狀之傷痕,同與錄影畫面所見甲男所持長條物體揮打告訴人乙節相合,足徵告訴人所證上情確非虛構。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勘驗畫面中手持銀色長條物體對其毆打之「甲男」即是被告,長條物體即為鐮刀的木柄等語確屬實在。並有被告當日遺留在現場之前揭日曆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即為勘驗畫面中之「甲男」無誤,故被告持鐮刀的木柄毆打告訴人之情,堪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一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不移如上,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七)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同時恐嚇我,講叫我不能住白河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此部分恐嚇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部分恐嚇行為,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別無證據可佐,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傷害告訴人的過程中同時恐嚇告訴人,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本院爰不予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念正間有購車糾紛,竟持石頭砸破告訴人開設之車行窗戶與玻璃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以持木柄毆打方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上臂與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坦承毀損,否認傷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不用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一係他人財產法益、另一為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行之石頭,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供稱係其在告訴人門前撿的,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的木柄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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