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號
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裕華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10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29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11公里之白河北磅處(下稱白河北磅),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11公里處(白河北磅),因服用B肝處方藥(意見狀已檢附診斷證明)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況,致未注意閃燈警示錯過貨車過磅,並非超載而故意逃磅。
㈡原車過磅證明(意見狀已檢附空車照片及車重)及當日所載
重2個纜線出廠重量證明(815公斤/個),原告並非故意逃磅(裁定書回覆並未提供車上照片及載重物)。
㈢當時員警攔查時告知原告只是罰1萬元,誤導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查證密錄器內容)。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11公里處(白河北磅),不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案名稱:2020_0929_085227_077A-08:54:18〜08:54:21】影片時間2020/09/2908:54:18〜08:54:21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311公里處,白河地磅站過磅車道旁之車道執行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經過地磅站,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隨即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上前追緝。
【影像檔案名稱:2020_0929_085956_002】
1.影片時間2020/09/2908:59:55〜09:00:10員警駕駛警車停車於系爭違規路段路肩,下車後徒步走向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停止於路肩之地點。
2.影片時間2020/09/2909:00:11〜09:00:25員警:有地磅有開沒進去過磅要開單喔!原告:要開單喔?員警:
對啊,地磅有開,你載那麼多。你直接衝過去。剛剛監理站都在裡面監警稽查。原告:喔!員警:對啊。
【影像檔案名稱:2020_0929_090257_003】影片時間2020/09/2909:04:25〜09:05:17員警:下次地磅站行經5公里內有號誌燈亮要進去過磅,代表會有人在那邊攔查。蔡裕華嘛,Z000000000,自大貨KEH-1780力晨企業,這個29之2條第4項就是行經地磅站沒有進站過磅,大貨車都要進去,載貨都要進去,下面幫我簽名。原告:這個罰……。員警:這個不是罰公司,這罰駕駛人,而且這個很貴喔!原告:很貴是多少?員警:很貴喔!破萬。原告:蛤?員警:這個要破萬。原告:這個破萬?員警:對啊。
他就視同你超載,因為你都沒進去。原告:那超載欸?員警:超載都1萬塊起跳啊。
【影像檔案名稱:白河北磅109年9月29日影片檔-08:54:36〜08:54:39】影片時間2020/09/2908:54:36〜08:54:39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311公里處,白河地磅站過磅車道旁之車道執行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上端由左向右行駛經過地磅站,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0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以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6日南管字第1100000011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本案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系爭地磅站前方國道3號北向316.404、315.604及315.392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上開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並以110年1月6日南管字第1100000011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及磅台影片,其上登載系爭地磅站於系爭違規時間109年9月29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0分過磅資料,影片中並可見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足資證明系爭違規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行經路段警告標誌、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規定過磅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㈤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雖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案而言,原告訴稱其服用B肝處方藥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況,致未注意閃燈警示過磅云云,然查原告違規當日若確有服用B肝處方藥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應待適當休息後再伺機駕車,原告上開疲勞駕駛行為,不啻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難認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以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不符。至原告另訴稱員警攔查時告知只是罰1萬元,誤導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觀諸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影像檔案名稱:2020_0929_090257_003】影片時間2020/09/2909:04:25〜09:05:17可知,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當下詢問本件違規罰鍰多少錢時,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過磅「視同超載,超載都1萬塊起跳」,惟自始並未向原告確認本件違規罰鍰金額為何,是原告上開所訴,係對員警之回復,容有誤解。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本案被告於首揭裁決書製開日109年12月23日(同日送達)已當場諭知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嗣原告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收受原告110年1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爰被告依上開規定以110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71312號函移請貴院審理,故本案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行政訴訟,仍請貴院依法查證。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2點。」㈡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3號北上311公里之白河北磅處,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0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0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6日南管字第1100000011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8頁)。依上開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6日南管字第1100000011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之內容(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9至108頁),白河北磅於109年9月29日8時30分至9時30分為開磅時段,且依經過白河北磅之載貨貨車有陸續進入地磅站過磅之事實反推,可知白河北磅前方之國道3號北向315.392公里處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為正常運作狀態。
㈢另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當庭勘驗上開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⒈「白河北磅109年9月29日影片檔-08:54:36〜08:54:39
」影片:該影片長度為4分58秒,為白河地磅站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該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109年9月29日8時27分2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而該段影片為快速播放之狀態。影片最初,途經地磅站之大貨車依序進入過磅,而警車即於地磅站旁待命,車上之舉發員警有時會下車幫忙指揮過磅。一直至影片2分2秒(畫面時間54分36秒)許,系爭汽車裝載有貨物未進入地磅站過磅,於地磅站內之舉發員警見狀走回車上,並於影片2分3秒(畫面時間55分1秒)駕駛警車追躡系爭汽車。此後警車於影片4分4秒(畫面時間9時21分53秒)駛回地磅站內,⒉「0000000逃磅」資料夾:
⑴「2020_0929_085227_077A-08:54:18〜08:54:21.MOV」
影片檔:本段影片為警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長度為3分1秒,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8時52分2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警車於白河地磅站內待命。影片1分51秒(畫面時間54分16秒)處起,系爭汽車從畫面左方之高速公路通過地磅站而未進入過磅,此時可見系爭汽車為綠色車頭,深色車斗,車斗上載有貨物。影片1分53秒(畫面時間54分18秒)處,舉發員警從畫面右側走回警車上,並於影片2分3秒(畫面時間54分28秒)處開始駕車追躡系爭汽車,並於影片2分49秒(畫面時間55分14秒)時追至系爭汽車右方方,並開始攔停系爭汽車,惟至影片結束前(畫面時間55分24秒)前,尚未攔停系爭汽車。
⑵「2020_0929_085527_079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為
3分1秒,為接續上段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8時55分24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警車仍在攔停系爭汽車,直至影片41秒(畫面時間56分6秒)處方攔停系爭汽車。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56分13秒)之後,舉發員警下車攔查原告及掣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⑶「2020_0929_085830_081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為
3分1秒,為接續上段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8時58分24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整段影片均為舉發員警下車攔查原告及掣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另外於影片1分35秒處轉為9時0分,而本段影片結束時為9時1分24秒)。
⑷「2020_0929_090135_083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1秒
,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9時1分3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前段影片有10秒之間隔。影片開始仍為舉發員警下車攔查原告及掣開舉發通知單之狀態。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1分47秒)處,舉發員警掣開完舉發通知單後開始走回警車,系爭汽車於影片39秒(畫面時間2分14秒)開始駛離現場,員警亦影片1分45秒(畫面時間3分20秒)開始啟動,此後畫面即與本件違規無關。
⑸「2020_0929_085956_002.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1秒
,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8時59分55秒(本段影片係於影片第5秒時轉換為9時0分0秒,此後均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正從警車駕駛座上下來。影片第8秒(畫面時間0分3秒)時,密錄器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且車斗上載有電纜線之貨物。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0分11秒)處,舉發員警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告知原告「地磅有開沒過磅要開單」等語。影片37秒(畫面時間0分32秒)處,原告將證件交給舉發員警,影片42至48秒(畫面時間0分37至43秒)間,員警先走至車頭處確認車號再走回原告確認其身份後,便進行掣開舉發通知單作業,一直到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分54秒)時,均為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⑹「2020_0929_090257_003.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1秒
,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9時2分5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至第1分14秒(畫面時間2分55秒至4分9秒)處,仍為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之狀態,之後員警掣開完舉發通知單後,於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4分15秒)處走回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證件及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並告知地磅站燈亮必須過磅等情,以及講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原告於影片1分54秒(畫面時間4分49秒)處起,於簽收舉發通知單後,詢問員警罰鍰多少等問題,員警:「這個不是罰公司,這罰駕駛人,而且這個很貴喔。」,原告:「很貴是多少?」員警:「很貴喔,破萬喔。」,原告:「啊。」員警:「這個要破萬。」,原告:「這個破萬啊?」,員警:「對啊。他就視同你超載,因為你都沒進去。」,原告:「那超載咧?」,員警:「超載都1萬塊起跳啊。」等語回應。之後員警於影片2分55秒(畫面時間5分50秒)走回警車上,此後影片結束。
⑺「2020_0929_090558_004.MOV」影片檔:本段影片7秒,一
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29日9時5分5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為舉發員警走回警車後,馬上關閉密錄器之過程。
上開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於原告於於109年9月29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白河北磅處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舉發員警前往攔查後確認系爭汽車確實載有電纜線之貨物,並非空車狀態。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事後過磅稱其無超載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之成立。
㈣又原告以舉發員警告知本件只罰一萬元,認為舉發員警有違
反誠信原則,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舉發員警係表示「很貴喔,破萬喔。」、「超載都1萬塊起跳啊。」等語,並未告知原告只罰一萬元,且原告係違規後方詢問舉發員警違規之罰鍰金額,並非舉發員警告知其錯誤訊息導致其做出錯誤之決定,自無誠信原則之適用餘地。況本件違規行為係固定之違規罰鍰,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並無斟酌之空間,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提出成美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原告患有慢性B型肝炎之事實,惟此疾病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有慢性B型肝炎主張免責,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09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10097號裁決書15、29、55頁原證2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31、56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舉發機關109年9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PXA10097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79頁被證2被告機關109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1009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81-82頁被證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0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0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83-97、123頁被證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6日南管字第1100000011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99-108頁被證5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09頁被證6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71312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11-113頁被證7原告109年10月7日陳述單115-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