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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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6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4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9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制式子彈壹顆、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包、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振榮 1次、 陳朝煜 2次、 郭俊彥 2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二、陳威智明知可供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住處所附近空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陳威智並將之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
三、嗣員警於110年8月12日,持搜索票搜索陳威智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住、居所,扣得陳威智所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顆,以及陳威智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包、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與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斜削吸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96公克、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7公克、0.158公克)。陳威智並於搜索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悉其附表編號2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朝煜之犯行前,主動供述其有在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朝煜,自首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檢警並循線查悉陳威智其餘附表編號1、3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全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謝振榮、陳朝煜、郭俊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包、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賣毒品是賺一些吃飯的錢,我賣一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1、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搜索被告住、居所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扣得子彈2顆乙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10頁至第15頁),復有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9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扣案子彈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疑。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獨立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自首部分: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員警於110年8月12日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搜尋通訊軟體內可疑對話紀錄,於警詢時提示與被告觀看,被告否認員警提示之LINE對話截圖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但自首其確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朝煜,時間為11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臺南市柳營區 阿秀 雞肉飯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朝煜,員警於110年8月24日詢問證人陳朝煜後,陳朝煜指認確實曾在被告所述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289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被告110年8月12日、證人陳朝煜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是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員警提示之LINE對話截圖(此截圖為附表編號3之交易對話)尚無法勾稽附表編號2事實,亦尚未詢問證人陳朝煜前,即主動坦承供出此部分犯行,被告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附表編號2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再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雖於110年8月12日員警詢問時
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郭俊彥則於同年8月1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然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已先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搜尋通訊軟體內之可疑對話紀錄後,再將可疑為毒品交易對話紀錄部分供與被告確認是否為販毒對話紀錄乙情,亦有被告、證人郭俊彥之警詢筆錄,以及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郭俊彥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已有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以表示購買金額「1張」之暗語,並有相約見面、證人郭俊彥事後抱怨數量較少等內容,則員警觀看該對話內容,依照從事調查犯罪之經驗,而得合理推知被告與郭俊彥上開對話內容係在進行毒品交易,此應係本於證據而有合理懷疑,縱使被告於證人郭俊彥指證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即坦承附表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僅屬自白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指述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 蔡承翰 」購買,而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蔡承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業已就蔡承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行為提起公訴等情,固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94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7日南檢文廉110營偵1661字第1119001481號函暨所附之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63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之蔡承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威智之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亦係認蔡承翰涉嫌於「110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威智,故本件所查獲之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晚於附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故縱使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承翰涉嫌於110年8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因此部分在時間序上難認與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尚不足以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六)關於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次數為5次、交易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與通常大藥腳之販賣情狀不同,且考量被告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且其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2部分復得再依自首規定減輕,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持有子彈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共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以一罪。
三、罪數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及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殊為不該,其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集中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所犯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包,具有秤重、分裝毒品功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另被告本案係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登入通訊軟體後作為與附表對象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磅秤、分裝袋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數量及金額」欄所載,且被告均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射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員警於本案進行搜索時,在被告戶籍地查扣疑似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96公克、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7公克、0.158公克),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今日凌晨0時許在戶籍地,我向上游蔡承翰購買毒品,是蔡承翰將毒品拿到戶籍地給我,我以15000元購買6公克毒品」等語(見營偵二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當時在偵訊時是表示你於8月12日凌晨0時在你住處向蔡承翰購買毒品,是用15000元購買6公克的毒品,所以本案扣押的安非他命是你新買的嗎?)是新買的,買的時間應該是我偵查中講的時間,舊的其實也是向蔡承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蔡承翰因涉嫌於110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販賣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公訴,有前述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見警1卷第15頁),本案員警係於110年8月12日8時30分至同日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被告戶籍地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搜索執行時間距離被告供述之購毒時間僅有數小時之久,則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甫於同年8月12日凌晨向蔡承翰購買,實符常情,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在附表編號3最末次販賣前購得,顯非本案販賣剩餘,而係被告另行持有或施用剩餘,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搜索查扣之其餘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
1支、斜削吸管2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本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證據論罪科刑販賣地點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謝振榮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至2時許新臺幣八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3.6公克)陳威智於左揭交易時間前之當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謝振榮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陳威智交付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振榮,並當場向謝振榮收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00謝振榮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6至9頁反面)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現居地內謝振榮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一卷第37至39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5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二卷第121至131頁)陳威智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一卷第97至99頁)謝振榮指認被告陳威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一覽表、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4至20、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1至27、32頁)謝振榮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營偵一卷第43至87頁)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朝煜110年7月間某日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陳威智於110年7月間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朝煜聯繫,相約當日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陳威智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朝煜,並當場向陳朝煜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00陳朝煜110年08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6至8頁反面)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秀雞肉飯」前陳朝煜110年08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他卷第125至131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5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二卷第121至131頁)陳威智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一卷第97至99頁)陳朝煜指認被告陳威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一覽表、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營他卷第85至9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4至20、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1至27、32頁)陳朝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警四卷第25頁)陳朝煜持用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見營偵五卷第19至82頁)被告陳威智持用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見營偵五卷第83至143頁)GOOGLEMAP查詢資料1份(見營偵五卷第145頁)陳朝煜持用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營偵五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陳威智持用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營偵五卷第151至161頁)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朝煜110年8月11日21時40分後之當日某時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陳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8月11日3時36分至同日8時37分、同日21時30分至同日21時40分陸續與陳朝煜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陳威智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朝煜,並當場向陳朝煜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00陳朝煜110年08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6至8頁反面)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陳朝煜110年08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他卷第125至13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秀雞肉飯」前陳威智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一卷第97至99頁)陳朝煜指認被告陳威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一覽表、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營他卷第85至9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4至20、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1至27、32頁)被告陳威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朝煜( 阿德 )」(即陳朝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2至23頁)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郭俊彥110年8月2日下午6時8分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陳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8月2日18時5分至同日時8分陸續與郭俊彥聯繫對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陳威智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彥,並當場向郭俊彥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09郭俊彥110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6至8頁)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郭俊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郭俊彥110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營他卷第67至71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5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二卷第121至131頁)陳威智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一卷第97至99頁)郭俊彥指認被告陳威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一覽表、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4至20、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1至27、32頁)被告陳威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郭老 」(即郭俊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營他卷第33至35頁)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俊彥110年8月7日下午2時47分後之當日某時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陳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8月7日14時14分至同日時47分陸續與郭俊彥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陳威智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彥,並當場向郭俊彥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00郭俊彥110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6至8頁)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郭俊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郭俊彥110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營他卷第67至71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5頁)陳威智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二卷第121至131頁)陳威智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營偵一卷第97至99頁)郭俊彥指認被告陳威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一覽表、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4至20、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57號(南院刑搜字第00731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1至27、32頁)被告陳威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郭老」(即郭俊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營他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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