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達哥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達哥)要求,而接續將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達哥」。「達哥」、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0年3月間在YOUTUBE上觀看百家樂遊戲影片而知悉「
達哥」LINE帳號,並於110年3月29日使用LINE與「達哥」聯繫,嗣後並詢問關於百家樂遊戲之操作事宜,「達哥」即於110年5月11日提供「保捷娛樂城」之網頁並為甲○○進行初步之教學指導,甲○○在該網頁資料顯示操作獲利,「達哥」復於同年月12日向其佯稱若要其繼續進行詳細之投資教學指導,可與其簽署代操合約(受委託人 陳義達 ),但每次均需先支付一半之投資獲利金額作為佣金,其始願意為其繼續進行投資指導與代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之,並依照「達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時間、帳戶及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將網頁顯示之投資獲利金額一半即附表編號1上開欄位所載之款項,匯入丙○○之前述郵局帳戶內。
丙○○再依「達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甲○○匯入之上開款項領出,續依「達哥」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8時24分許,旋在其提領上開款項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將上開款項以超商IBON繳費之方式交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達哥」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㈡乙○○於110年5月8日晚間,因在YOUTUBE上觀看影片而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達」之網友,「陳義達」於同年5月10日假意向乙○○表示可帶其賺取獲利,並提供「捍城娛樂城」之網頁請其加入,乙○○依指示加入後亦委託「陳義達」為其進行代操,並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之時間、帳戶及款項」所載之時間,依「陳義達」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上開欄位所載之款項,匯入丙○○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丙○○再依「達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乙○○匯入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領出,續依「達哥」指示將該款項以超商IBON繳費之方式交出,乙○○匯入之第二筆款項5000元於匯入後,未及提領,即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遂於同年5月13日17時28分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丙○○仍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達哥」共同向乙○○詐取財物總計3萬5000元得逞,並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已提領出3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0年5月間,將本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達哥」,並依照「達哥」指示將款項領出後,隨即在超商將款項以超商IBON繳費方式處理,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當初是在YOUTUBE上觀看達哥的影片並加他的LINE,因為我缺錢所以開口跟達哥借錢,我才會傳郵局帳號給他,之後達哥又說沒辦法轉帳給我,才又說介紹一份代儲工作給我,就是買線上遊戲的虛寶,代儲會比較優惠,所以達哥跟我說有錢進來我就去領,再依照達哥給我的條碼去超商用IBON繳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初不想做代儲工作,「達哥」就威脅我傳我的詳細資料,說我臺南人、幾歲、生日、名字,我怕他知道我住哪裡,我才幫他做代儲云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在YOUTUBE上觀看「達哥」之百家樂遊戲影片,
於110年3月29日自行加入「達哥」之LINE帳號並與「達哥」聯繫,嗣後詢問「達哥」關於百家樂遊戲之操作事宜,「達哥」即於110年5月11日提供「保捷娛樂城」之網頁並為甲○○進行初步之教學指導後,甲○○在該網頁資料顯示獲利,「達哥」復於同年月12日向甲○○表示若要其繼續進行詳細之投資教學指導,可與其簽署代操合約(受委託人陳義達),但每次均需先支付一半之投資獲利金額作為佣金,其始願意為其繼續進行投資指導與代操云云,甲○○遂同意上開條件,並依照「達哥」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7時55分、同日18時、同日18時10分,依序將2萬5000元、3000元、1萬9985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至23分在統一超商安立門市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各20000元計4筆(於同日18時3分另有他人將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時款項混同),隨即於同日時24分在上開超商內,以IBON繳費之方式繳納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其中4萬7985元為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提供與「達哥」使用後,確實藉以詐欺告訴人甲○○作為匯款使用,被告復於告訴人甲○○轉帳後,提領其內款項並依「達哥」指示處理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乙○○因在YOUTUBE上觀看百家樂遊戲影片而
認識自稱「陳義達」之網友,「陳義達」於110年5月10日向乙○○表示可帶其賺取獲利,並提供「捍城娛樂城」之網頁請其加入,乙○○依指示加入後委託「陳義達」代操,並依照陳義達之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3時10分、同年月13日0時56分先後轉帳3萬元、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則依「達哥」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3時16分在統一超商淵中門市提領匯入之3萬元,再以IBON繳費之方式繳納上開款項,另餘款5000元尚未提領,即因乙○○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3日下午前往報警,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於同日17時28分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達哥」使用後,亦確實藉以詐欺告訴人乙○○作為匯款使用,被告復於告訴人乙○○轉帳後,提領其內款項3萬元並依「達哥」指示處理等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110年5月間將本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達哥」,並依「達哥」指示代為提款,繼而使用超商IBON繳費機制將款項再行轉手,依其所辯係依照「達哥」指示進行網路虛寶遊戲代儲工作,然若係一般正常網路虛擬寶物遊戲交易,由實際購買者以自身款項前往超商依照條碼繳費即可,何需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後進行超商繳費,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進行?是被告所述之交易方式,實違反一般人認知之正常交易方式,而被告斯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應已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108年8月到110年5、6月間是在遊藝場工作,當時底薪是2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復於本院自承:「達哥」本名我不知道,我跟他本人沒有見過面,我就是在網路YOUTUBE上看百家樂影片看到他,在留言處看到他的LINE才跟他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一般遊藝場人員進出繁多,並非單純,被告實非與人少有接觸、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並未與該名自稱「達哥」之人有何實際接觸,彼此關係並不密切,被告對「達哥」應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本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㈣再被告雖提出其與「達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受「
達哥」脅迫而從事代儲工作云云。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編號4、編號5之對話內容,於被告表示有其他工作無法進行代儲工作後,「達哥」雖有傳送「你確定不要?」「好」「你等著」「台南人」「84年次」「我話講到這裡」「總之你最好保祐你跟家人平安無事」文字。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達哥」之LINE對話紀錄(見5680號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僅有10張截圖內容,且前後內容並不連貫、截圖時間不一,每張截圖內容均無法看出對話日期,亦未有「達哥」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內容,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截圖沒有截全部,我只截我認為的重點,這些對話紀錄我不是同時間保留下來,因為有時候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一般人若自認無辜,為釐清事實真相保留證據,理當會將完整之對話內容均截圖保留,讓司法單位得以完整檢視,瞭解詳細之雙方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指示之提款金額與IBON繳費條碼,豈會僅截圖少數幾張對話內容,且所有截圖均無法看出對話日期,截圖內容亦無法看出有關達哥指示本案領款、繳費機繳費內容(5680號警卷第57頁編號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時間19時49分雖有達哥表示2萬轉入之內容,並隨即於19時50分傳送超商代碼,然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均無轉入2萬元款項之紀錄,且附表1被告使用超商IBON繳費之時間為5月12日18時24分,顯然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無關;5680號警卷第57頁編號7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時間16時10分雖有達哥表示2萬轉入之內容,然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均無轉入2萬元款項之紀錄)?是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被告與「達哥」初始接觸自然所為之對話,抑或為刻意營造被告疑似遭恐嚇,以利將來面對刑事訴訟可作為辯解之詞,而預先演戲傳送上開文字,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與「達哥」本人並不熟識,「達哥」傳送之被告個人資料亦僅有「84年次」、「臺南人」,並無其他更為詳盡之資料,若其確實因拒絕「達哥」工作邀約,「達哥」即傳送上開文字,反更彰顯「達哥」本人並非良善,其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顯係作為不法使用,一般人遇此多係報警,或將此人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即可,被告卻依從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達哥」要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告訴人甲○○、乙○○遭詐騙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達哥」共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行為(即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依照「達哥」指示,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乃告訴人甲○○在YOUTUBE上觀看百家樂遊戲影片,加入「達哥」之LINE帳號後,達哥提供保捷娛樂城網頁供其加入會員,並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一半之獲利投資金額作為其代操之佣金而遭詐騙得逞,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告訴人乙○○因在YOUTUBE上觀看百家樂遊戲影片而認識自稱「陳義達」之網友,「陳義達」提供「捍城娛樂城」之網頁請其加入,復依照陳義達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等情,分據證人甲○○、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是證人甲○○係在與「達哥」、證人乙○○在與「陳義達」以LINE聯繫對話時遭詐騙,此種使用通訊軟體在一對一之聯繫過程中施行詐術,顯係以「個別」方式對之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甚明。又被告係依照「達哥」指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並在超商IBON繳費,與被告聯繫之對象僅有「達哥」;而依前述,告訴人甲○○係遭「達哥」詐騙,告訴人乙○○係遭「陳義達」詐騙,雖一般詐騙手法常見以多人集團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人或兩人共同詐欺之手法,故依卷存之證據,實難以排除詐騙甲○○之「達哥」、詐騙乙○○之「陳義達」,與被告所述之「達哥」為同一人,是本件依照嚴格證明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達哥」共同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併與敘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更參與後續之提款及使用超商IBON繳費將款項再轉手,使詐欺不法份子取得詐騙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所為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尚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惟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0時56分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5000元,雖並未遭提領,然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記載(見警二卷第21頁),該帳戶係於款項匯入之同日19時28分通報為警示帳戶圈存剩餘款項,根據此等客觀事實,可認在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圈存前,該帳戶內由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仍可能遭被告或「達哥」隨時提領、移轉,實已進入被告與「達哥」管領力所可支配的範圍,並不因其等嗣後未及提領而影響此部分詐欺既遂罪之成立,惟此筆5000元款項因並未實際提領,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均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所匯款項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達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恣意與「達哥」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達哥」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甲○○、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遊戲場服務業之工作(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外,㈠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0時56分匯入之款項5000元,被告亦依照「達哥」之指示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提領款項5000元」之行為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㈡被告依「達哥」指示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依指示輸入「達哥」所提供之繳費代碼,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繳費合計16萬5000元,其中就超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且提領之款項4萬7985元、被害人乙○○遭詐騙且有提領3萬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無錯誤,惟主張被告提領後用以支付IBON繳費之金額總計為16萬5000元,而超過附表編號1、2被害人實際遭提領之款項,總計超過8萬7015元),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雖因遭不詳姓名自稱「陳義達」之人詐
騙,而陸續於110年5月12日23時10分、同年5月13日0時56分,將3萬元、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5月12日23時16分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告訴人乙○○匯入之5000元,依卷附被告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該筆5000元並未遭領出,是告訴人乙○○雖遭詐騙而匯入該筆5000元,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參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依照「達哥」指示欲提領該筆5000元,而著手操作提款機而未能成功之洗錢未遂行為,就告訴人乙○○遭詐騙之該筆5000元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洗錢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總計
為4萬7985元,且均遭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總計為3萬5000元,其中3萬元遭提領而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就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編號2告訴人乙○○之款項,應分別僅有4萬7985元、3萬元款項得依「達哥」指示,前往統一超商IBON繳費製造更為多重之金流斷點,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實無證據與附表編號1、2犯行有關,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超過4萬7985元、附表編號2超過3萬元部分,尚有洗錢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款項領出後,用以繳費之金額為16萬5000元,就超過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入之時間、帳戶及款項①轉(匯)入時間②轉(匯)入帳戶(銀行別、戶名、帳號)③轉(匯)入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1甲○○(提告)本案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達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YOUTUBE之百家樂賭博影片下方刊登LINE帳號,甲○○觀看上開影片後於110年03月29日自行加入「達哥」之LINE並與「達哥」聯繫,「達哥」即於110年5月11日提供博奕網站-保捷娛樂城(網址:https://aaaa.cot66yo.tw/)之網頁請其加入會員,並向其佯稱可進行投資教學與代操,惟須朋分獲利作為傭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將網頁顯示之獲利金額一半轉帳至「達哥」指示之帳戶內,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一、①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②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2萬5,000元㈠丙○○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0分至6時23分(原起訴意旨誤載為5月11、12日,應予更正),至統一超商安立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左揭一、二、三共3筆款項,總金額為4萬7,985元(上開時段丙○○實際提領總額為8萬元,其中僅4萬7,985元為被害人甲○○匯入,其餘款項之人員及性質均不明)㈡丙○○將甲○○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隨即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4分,在前述提領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依「達哥」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將上揭款項以ibon繳費再行轉手交出。⒈甲○○110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本案警1卷第17至18頁)⒉證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本案警1卷第19頁)⒊丙○○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本案警1卷第21頁繳款時間為110年5月12日18時24分該聯)⒋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本案警1卷第23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6月4日南營字第1101800399號函檢送臺南金華郵局儲戶丙○○之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交易明細各1件(本案警1卷第27至41頁)⒍保捷娛樂城網站首頁截圖1張、證人甲○○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截圖1張、保捷娛樂城網站儲值頁面截圖1張、證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客服」、「達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警1卷第43至52頁)⒎丙○○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達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警1卷第53至59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1卷第61至65頁)⒐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Email回函1份(本案警1卷第71至72頁)⒑臺南金華郵局戶名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警1卷第79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P53)二、①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00分許②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3,000元三、①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②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萬9,985元2乙○○(提告)乙○○於110年5月8日晚間,因在YOUTUBE上觀看影片,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陳義達」之人。「陳義達」於110年5月10日提供捍城娛樂平台(網址:aa.winl6888.net/Play/Home)邀請乙○○加入會員,並向其佯稱可帶其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照「陳義達」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一、①110年5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②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3萬元丙○○於110年5月12日晚上11時16分許(原起訴意旨誤載為5月11、12日,應予更正),於統一超商淵中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領左揭一款項(3萬元);並隨即依「達哥」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將上揭款項以ibon繳費再行轉手交出。⒈乙○○110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本案警2卷第7至9頁)⒉丙○○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達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警1卷第53至59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戶名丙○○存摺封面影本1份(本案警1卷第79頁)⒋證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案警2卷第15頁)⒌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丙○○11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案警2卷第17至19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案警2卷第21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P53)二、①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②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5,000元左揭二(5000元)款項匯入後,因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19時28分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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