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之「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7時許』更正為『8時許』,第7行『...並對其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對其測試...』,及...」,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7時許』更正為『8時許』,第4行『6030-XM號』更正為『6630-XM號』,第7行『...並對其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對其測試...』,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此部分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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