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陳富森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155巷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王秀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骨盆鈍傷之傷害,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且家境小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並致渠受有前揭傷害,嗣經移請調解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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