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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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二)第4行所載 徐宏嘉 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日期「『102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0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將 程冠豪 、徐宏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擄鴿取贖,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先後與程冠豪、徐宏嘉共同將帳戶提供與不法份子使用,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就提供程冠豪之金融帳戶部分,坦承犯行,就徐宏嘉之金融帳戶部分,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有異,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均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