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莊益通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上訴人 劉醇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3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係火鼎燃料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向伊訂購燃料油20公秉,由伊之胞弟 莊勝雄 於同日將上開燃料油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後,經被上訴人簽收暨確認應給付之貨款為461,300元(下稱系爭貨款461,300元)。伊並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打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通話後數日,伊即收到郵寄送達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伊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告知該張支票係其請訴外人 楊慶森 轉交予伊,用以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詎伊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
(二)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9月25日向伊購買燃料油,伊與伊之兒子 莊凱帝 於當日將燃料油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業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予伊,以給付此次貨款共計430,000元。而觀諸101年9月25日之交易情形,被上訴人係親自簽收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予伊。參以101年10月12日之交易,被上訴人亦在簽單上親自簽收,足證該次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兩造間,否則如何由被上訴人簽收油品。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楊慶森購買油品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稱101年9月25日之貨款係以現金,匯至伊所有兆豐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然伊所有之該銀行帳戶並無該筆貨款匯款紀錄,實則被上訴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兌現給付101年9月25日之貨款,其竟訛稱該支票2紙係用以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欲誤導事實。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均係向楊慶森購買油品,均已給付貨款,並提出其上載有楊慶森署名,內容為已收到被上訴人9月25日、10月12日2次貨款之字據以為佐證。然伊否認該字據為真正,該字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向伊訂購燃料油後,於同日已簽收由莊勝雄送達之油品,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予伊,如被上訴人認其已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予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仍無法提出已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予伊之證據。
(四)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提出之火鼎燃料行簽單除簽名外均係楊慶森所書寫,然上開2次期日簽單上之筆跡相異,不可能均係楊慶森所書寫。事實上,101年9月25日之簽單係由莊凱帝書寫;101年10月12日之簽單則係由莊勝雄書寫。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係屬不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向伊購買燃料油,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伊因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1,300元及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461,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均係向楊慶森購買油品,楊慶森並皆有到場交付油品,伊並已將該2次之貨款如數給付予楊慶森。伊係於101年9月25日收受油品數日後,以現金給付101年9月25日之貨款予楊慶森;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現金31,300元,給付101年10月12日之貨款共計461,300元,且楊慶森已出具收到上開2次貨款之字據予伊。因楊慶森稱出售上開2次油品,不開發票,所以貨款可退百分之5稅款,故伊所交付之上開2次貨款,與實際應付款項均有差額。又上訴人提出之火鼎燃料行101年9月25日簽單,其上除「欽」字係由伊所簽外,餘均為楊慶森所書寫,並非全部都是伊所書寫。
(二)伊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並沒有接到上訴人催討貨款的來電,更沒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其上伊的署名是偽造的。伊亦未將該張支票交予楊慶森,請楊慶森轉交予上訴人,該張支票與伊無關。
(三)綜上,伊於101年10月12日既係向楊慶森購買油品,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曾分別簽收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火鼎燃料行簽單上所示數量各20公秉之燃料油。
(二)楊慶森曾在上訴人經營之火鼎燃料行任職。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該張支票背書劉醇欽之署名,並非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向其購買燃料油,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然上訴人屆期提示該張支票,竟遭退票。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3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兩造間是否存有101年10月12日油品之買賣關係?2.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101年10月12日油品之買賣關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曾簽收其所提出之101年10月12日火鼎燃料行簽單上所示數量為20公秉之燃料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紙簽單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93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10月12日成立買賣燃料油之契約,被上訴人固陳明有於101年10月12日簽收燃料油,惟已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則上訴人須先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101年10月12日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於101年10月12日簽收燃料油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9月25日向其購買燃料油,由其與莊凱帝於同日將燃料油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油品,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予其,以給付該次貨款共計430,000元,且101年10月12日之交易模式與101年9月25日相同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101年10月12日買賣燃料油之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於101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燃料油之契約,並辯稱該次係向楊慶森購買燃料油,且將貨款以現金直接給付予楊慶森。經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兩造間對於101年9月25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兩造間於101年10月12日有無成立買賣油品之契約,應視當時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有無相互一致而論,實難以兩造間在此之前之期日有無成立其他買賣契約之情事,據以推認兩造間有於101年10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準此,自不得以兩造間在101年9月25日之往來情節,率爾認定兩造間存在101年10月12日買賣燃料油之契約。
3.查證人莊勝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弟弟,也是上訴人經營之火鼎燃料行之員工,油品大部分都是伊送給被上訴人,伊送過很多次,至少有5、6次以上。是老闆娘即上訴人的太太叫伊送的,伊只是駕駛,負責把油品送到指定地點,至於油品是誰訂購的,伊不清楚。楊慶森也是火鼎燃料行之員工,伊有見過楊慶森,但跟楊慶森不熟,與楊慶森的工作內容不同,楊慶森是駕駛公司小型送油車,伊則駕駛大型送油車。伊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進入公司沒有多久後,楊慶森就離職,伊不清楚楊慶森是在何時離職、離職的原因。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12日火鼎燃料行簽單,其上除價格、被上訴人的名字不是伊寫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同日地磅單上的內容,都是地磅人員寫的,名字是伊唸給地磅人員寫的。伊送油品都是找被上訴人本人,由被上訴人簽收,伊只負責送油品,由被上訴人簽收後,將簽單拿回公司。至於係何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伊不清楚,亦未向被上訴人收過貨款。伊送油品到被上訴人那裡,有時候楊慶森會在現場等候,有時會隨後再到場,油管卸油都是伊自己操作的,因為伊知道從哪裡卸油。伊沒有跟楊慶森同車前往被上訴人那裡,伊在公司油庫領油品後,都會跟楊慶森聯絡,告訴楊慶森油大概什麼時候會送到被上訴人那裡,公司老闆(即上訴人)有交代說要先跟楊慶森聯絡。楊慶森離職後,偶爾也會回公司,伊不清楚其回公司做什麼事情,伊上班時間都在外面,楊慶森有無於上班時間回公司,伊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頁)。依證人莊勝雄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勝雄之工作主要為負責運送油品,並不清楚油品係由何人訂購,已難以證人莊勝雄之證述,而認101年10月12日之油品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兩造間對於買賣該油品及其價金有意思表示一致。又上訴人自稱101年10月12日之油品係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觀諸證人莊勝雄所稱其載送油品予被上訴人時,依上訴人之囑咐,須先與楊慶森聯絡等情。果爾101年10月12日油品係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洽購,上訴人應係指示莊勝雄與被上訴人聯繫,惟上訴人非但未為如此指示,反而係要求莊勝雄先與該買賣無關之人即楊慶森聯繫,顯非事理之常,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油品,而係向楊慶森購買等語,尚非無稽。
4.復參以證人 陳昆璽 於原審審理時到場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如果油品送到公司,老闆(即被上訴人)不在,都會先找伊,司機在下油,楊慶森就在旁邊跟伊聊天。下完油後,楊慶森會去找被上訴人,至於如何收錢,伊就不知道,司機下完油後就走了。伊看過莊勝雄送油品1次,沒有看過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12日火鼎燃料行簽單,不知道上面的欽字是誰寫的。伊不記得是在何時看過楊慶森,但是應該約有2、3年,楊慶森在油品來的時候,都會出現在公司,油車到的時候,楊慶森有時候會先在場等候,有時候會隨後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楊慶森於油品送至被上訴人處時,大皆會在場,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楊慶森購買油品,而非向上訴人購買一節,應非子虛。
5.上訴人固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透過楊慶森轉交予伊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此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更何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劉醇欽之簽名,並非真正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張支票影本附卷足佐(見司促卷第5頁)。且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本,與原審法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勘驗相互比對結果,二者書寫劉醇欽姓名之運筆習慣、筆勢及勾稽,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該張支票背書所示劉醇欽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書寫無訛。自難以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01年10月12日之買賣油品及其價金確有達成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存有101年10月12日油品之買賣關係。
(三)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101年10月12日油品之買賣關係,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即無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61,3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民國)│├──┼─────┼──────┼──────┼──────┼─────┼──────┤│1│ED0000000│102年2月18日│461,300元│將益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102年2月18日│││││││行水湳分行││└──┴─────┴──────┴──────┴──────┴─────┴──────┘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1│GD0000000│101年10月28日│230,000元│劉醇欽│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2│THA0000000│101年10月20日│200,000元│ 蔡金昌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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