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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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張嘉明
楊茂淇 張宗源 宋金海 江如意 廖宗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2萬2,14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28萬0,083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等為業,而原告等人自民國60年起
先後受僱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起除每月領取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給原告,值下午班者(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至10時)為150元,值大夜班者(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300元。原告等人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約在3,000元至4,000元之間。其後原告自102年起陸續自被告台中營業處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惟被告並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
定義,可知工資之要件為經常性之給與及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前者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至於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即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可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而本件之夜點費,是因原告須定期依序輪流上班所致;且由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足見本件夜點費之給付與「偶然發生之費用、不定期給與之夜點費」有別,符合勞基法第2條工資之要件,可認為屬於工資之項目,被告應將其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就有關被告之夜點費爭議,均認為夜點費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另最高法院就背景相同案件皆是判決勞工勝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
61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定可參。是以,歷審法院對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已有共識。
㈣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本件原告均在73年8月1日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兩造自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原告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與基數;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經計算後共128萬0,083元。茲將被告應補數額、利息起算日、計算式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原告退休30日後作為利息起算日。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夜點費具備「經常性」、「對價性」,該當勞基法第2條工資之要件:
被告公司上班型態採三班輪班制,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時,即為其當班時間,亦即以此時段對被告提供勞務。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自係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發給之標準及金額,未依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或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及工作費心程度而有不同,然此乃被告單方制訂之工作規則所使然,無法否認夜點費之具有對價性。況原告輪班為常態,只要輪值,被告即會發給夜點費,不因假日或非假日而有所區別,此亦證明夜點費反覆發生具備經常性。被告抗辯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夜點費並非恩惠性給付:
⑴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經常性、對價性為判斷標準,至
於被告所稱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基法第2條明定之構成要件,應非工資之判斷標準。
⑵所謂恩惠性給付,乃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從而恩惠性給付具有勉勵、偶爾為之、不具經常性之特質。而原告只要輪值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輪值夜班更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夜點費乃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之特性。換言之,每日會發生之給付,自不會是鼓勵、恩惠性質,是夜點費並非恩惠性給付甚明。
⑶「小夜班」及「大夜班」並非一般通常之工作時段,對勞工
之作息與家庭生活而言,有其不便利性存在;又晝夜輪班制,因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分利用,增加雇主之利得,另勞工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較具危險性,因此在就業市場上,針對須晝夜輪班之特殊性工作條件,雇主常藉提高勞務給付以為誘因(或訂定較高之薪資給付條件,或在通常薪資給付條件外另為其他名目之給付等等不一而足),。從而,雇主於勞工服夜間特殊時段勞務所另行給付之固定給與,自非雇主隨興任意給付之對價,其本質為勞工服夜間特殊工作時段所可獲取之固定性、常態性勞務對價,核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具有「勞務對價性」,並非恩惠性給與。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5至9公文,欲證明本件夜點費屬於恩惠性
給付。惟查,被證5至9係被告公司嘉義溶劑廠、高雄港輸油站工作人員領取夜點費之過程,然原告工作地點在加油站,工作內容為提供加油服務及行政管理,其與上開溶劑廠、輸油站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異,相關制度當然不同,無法一概而論。況嘉義溶劑廠、高雄港輸油站人員是否須每月固定輪值夜班,抑或只是因為任務需要,亦有不明。自無法以溶劑廠、輸油站夜點費之規定,推認本件夜點費亦為恩惠性給付。
⑸某項給付在有法律規範前,並無法律要件,亦無法律效果,
惟若經立法明定,則無論其起源、沿革、歷史典故為何,均應以實體規範為依歸。本件之夜點費具備經常性、對價性,依法可認定為工資,自無須再審酌其歷史起源;況原屬恩惠性之食物、餐點,亦非不得因時空改變而成為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給與。
㈢被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已經失效,且該團體協約亦與本案無關:
⑴被告固提出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之團體協約,主張
依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原告應受拘束,且經濟部迄今均認為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非勞務對價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與石油公會最後係在67年簽立團體勞動協約,而依67年團體勞動協約第2條規定:「本協約有效期從生效之日起為期參年」,則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在70年間即已屆滿失效,原告自不受該失效團體協約之拘束。
⑵退步言,縱認前述團體協約仍有效存在,則依團體協約第16
條規定:「乙方(指勞工)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甲方(指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所謂按「政府規定之標準」,在73年8月1日勞基法公布施行後,應係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並非指行政院或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而言。本件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基法之規定屬於工資,故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之工作報酬,當然包含夜點費在內。
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撙
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開支,並未具體規定相關細節,更無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工資之規定。又前開團體協約、工作規則、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被告限縮工資之範圍,認應以行政院之解釋為主,應有誤會。
三、被告抗辯:㈠「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之本質,「勞務對價性」始屬工資之本質:
⑴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
到之給與。「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而本件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是以,「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
⑵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
法目的,但並非任何名義之其他給付,無法判定是否為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故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本質。
㈡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中,用以計算退休金:
⑴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
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即可領取夜點費3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再觀諸夜點費發放之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又夜點費之金額均屬固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而有異,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
⑵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
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之報酬,此觀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即明。另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此有被證7至9書函可參。
至於發放之對象、資格,依被告公司制度,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與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工作無必然關係,並非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之勞務對價。
⑶勞動契約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公權力之干預,
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因此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下,依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願於法定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而津貼是否為工資,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亦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又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另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是以,凡無對價性,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因其並非勞力所得,即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⑷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其金額固定
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別,其本質係被告單方面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因此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參以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被告公司之工作常態,原告等於受僱之初,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為其實際工作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段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就原告等現場作業人員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又被告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相同,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24條同此意旨),由其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自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增加工資之理。從而,被告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係雇主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
⑸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及金額以觀,被
告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日據時期,當時係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自40年起被告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直至77年全面施行。是夜點費之發放,實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由此亦足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㈢依被告提出之歷次團體協約,可知被告之員工工資係按政府
規定之標準發放,此為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吏,而經濟部始終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且行政院業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判斷,與勞基法並無違背。
㈣原告早在受僱之初即知悉必須夜間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及辛
勞均已評價於「薪資」中,被告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償。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與,仍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原告自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之辛勞應重複評價,而將夜點費認屬夜間工作之對價。
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
第3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第30號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鈞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此可供參酌。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員工,均已
於102年間自被告公司退休;及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夜點費係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夜點費究為工資?或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㈡夜點費屬於工資: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⑵審諸原告等人均為24小時在加油站輪值工作之勞工,每月除
領取薪資外,並按月依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時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所屬加油站係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經營型態,本件夜點費則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油品營業方式既為24小時營業,原告為加油站員工,其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加油站員工常態性之工作內容,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更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本件夜點費既係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如未實際輪值,則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亦屬合理,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是本件夜點費既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原告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
⑶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
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認夜點費非工資,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被告執此抗辯夜點費非工資云云,於法無據,難予憑採。
⑷被告辯稱由夜點費發放之背景、沿革以觀,夜點費僅係被告
對夜間工作之員工提供夜間點心,幾經修改,始於77年全面實施改以發放現金方式為之,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已有明文定義,是雇主給與之實物,只要符合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本件夜點費本質上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亦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⑸被告另辯稱本件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始
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且薪資之結構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薪資未予調整,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⑴夜點費屬於工資,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自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中,用以計算退休金數額。茲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既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經原告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見卷第87頁),而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及退休金差額,亦表示此係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之計算方式所核算者,被告無意見(見卷第80頁反面)。則原告各按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張嘉明、楊茂淇、張宗源、宋金海、江如意、廖宗茂係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7月31日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渠 等請求被告分別自102年10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102年10月31日、
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既係原告因輪值夜間工作而獲得之經
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工資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故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正當。又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計算方式及退休金差額復無意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
┌───┬────┬──┬──┬────┬────┬───┬───┬────┬─────┐│姓名│受僱期間│年資│基數│勞基法實│勞基法實│退休前│退休前│被告應補│利息起算日││││││施前退休│施後退休│6個月│3個月│退休金額│││││││金基數│金基數│平均工│平均工│(新臺幣│││││││││資│資│元)││├───┼────┼──┼──┼────┼────┼───┼───┼────┼─────┤│張嘉明│62.2.20-│40年│45│29.00000│16.00000│3,333│3,333│150,000│102.10.31│││102.9.30│7月││││││││├───┼────┼──┼──┼────┼────┼───┼───┼────┼─────┤│楊茂淇│61.2.7-│41年│45│30.25000│14.75000│5,042│5,383│237,210│102.7.31│││102.6.30│4月││││││││├───┼────┼──┼──┼────┼────┼───┼───┼────┼─────┤│張宗源│61.3.1-│41年│45│30.20833│14.79167│4,733│4,933│219,042│102.7.31│││102.6.30│3月││││││││├───┼────┼──┼──┼────┼────┼───┼───┼────┼─────┤│宋金海│60.7.12-│39年│45│30.54167│14.45833│5,000│5,067│227,036│102.8.1│││102.7.1│11月││││││││├───┼────┼──┼──┼────┼────┼───┼───┼────┼─────┤│江如意│62.4.9-│40年│45│28.66667│16.33333│4,892│4,933│221,319│102.10.31│││102.9.30│5月││││││││├───┼────┼──┼──┼────┼────┼───┼───┼────┼─────┤│廖宗茂│61.1.27-│41年│45│30.29167│14.70833│5,067│4,983│225,476│102.8.31│││102.7.30│7月││││││││└───┴────┴──┴──┴────┴────┴───┴───┴────┴─────┘附表二:
┌────┬──────┬──────┐│原告姓名│供擔保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之金額│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張嘉明│50,000│150,000│├────┼──────┼──────┤│楊茂淇│80,000│237,210│├────┼──────┼──────┤│張宗源│80,000│219,042│├────┼──────┼──────┤│宋金海│80,000│227,036│├────┼──────┼──────┤│江如意│80,000│221,319│├────┼──────┼──────┤│廖宗茂│80,000│225,476│└────┴──────┴──────┘